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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解放日报  
2025-08-01 09:29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治引领)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民营经济组织地位)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
本市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经济信息化、商务、科技、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商联职能)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履行民主监督职能,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更好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民营经济组织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上海“五个中心”和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建设。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区域协同发展)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合作,以要素自由流动和政务服务一体化为重点,共同推进民营经济协同发展,促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和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本市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京津冀、粤港澳等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对口协作、对口支援、对口合作,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条(弘扬企业家精神)
本市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本市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人大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执法检查、专项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统计监测)
本市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本市开展民营经济运行监测,加强民营经济发展形势分析和研判。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本市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二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的各项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平等获取资源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不得有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的行为: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二)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三)资质许可、项目申报;
(四)职称评定、人才评价;
(五)人力资源、户籍管理;
(六)政府表彰、评优评先等荣誉授予活动;
(七)地方标准、行业规范制定;
(八)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管理;
(九)公共数据开放;
(十)配置资源要素和提供公共服务资源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
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平等设立各类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条件,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公共资源交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破除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隐性门槛)
本市依法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通过下列行为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四)设置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未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七)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七条(支持高质量投资发展)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领域和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建设产业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培育壮大高成长企业和领军企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推动提高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水平。
第十八条(完善产业投资引导机制)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符合国家战略、产业导向的民营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同等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提升资产质效)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股权合作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二十条(支持功能性机构集聚)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本市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全球供应链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贸易总部等功能性机构。有关部门在创新产品申报、研发用品出入境、人才落户、跨境资金结算和数据流动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优化投资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通过优化流程、限时办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四章 融资服务
第二十二条(平等获得贷款)
金融机构在授信、贷款条件、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各类经济组织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情形应当保持一致。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普惠金融)
本市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小微金融业务的资源保障,保持倾斜支持力度。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等,推动健全多层次普惠金融机构组织体系,持续强化融资对接,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第二十四条(贷款担保)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不得再违法要求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五条(政府性融资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增量扩面,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优化代偿流程,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产品和服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首贷、信用贷支持力度,推进无缝续贷增量扩面。
第二十七条(供应链金融)
市地方金融、经济信息化、国资、数据等部门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鼓励金融机构与供应链链主企业合作,推进供应链金融产品研发。
鼓励链主企业充分利用区块链技术完善供应链管理,提升供应链上民营经济组织融资的可获得性。
第二十八条(科技金融)
本市加强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力度,构建广渠道、多层次、全覆盖、可持续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创新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优质科技金融产品,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通过科技贷款、科技债券、科技保险等多种渠道,为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拓宽融资渠道)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等单位健全协调机制,加强上市辅导、法律服务等,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三十条(发挥基金带动作用)
本市提升政府投资基金、国资基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有序吸引民营资本进入,合理确定政府投资基金、国资基金存续期,发挥基金作为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的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作用,在需要长期布局的领域,可以采取接续投资方式,确保投资延续性。
第三十一条(优化融资征信服务)
本市依托上海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深化融资信用信息的开放、共享和应用,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特色融资产品,推动融资产品信息接入市融资信用平台,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中的信用贷款投放。
本市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推出多元化征信产品,满足更多场景的征信服务需求。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涉诉信息澄清)
本市健全涉诉信息澄清机制和司法信用数据共享共治机制,避免因信息不全面导致民营经济组织难以从金融机构正常获取贷款。
第五章 科技创新
第三十三条(一般规定)
本市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促进各类创新要素集聚,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科研投入,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第三十四条(参与科技攻关任务)
本市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和市级创新平台建设以及重大攻关任务、科技项目。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科技部门设立联合科研基金,围绕民营经济组织技术需求开展选题。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揭榜挂帅”“赛马制”等科研任务组织方式参与重点创新任务,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三十五条(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
本市建立以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小巨人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等为发展重点的梯次培育体系,制定分层分类的专项支持政策,统筹运用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支持创新主体发展,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
第三十六条(产学研用融合)
本市推动企业主导的产学研用融合创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各类创新主体加强合作,共同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创新联合体,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化。
本市加大政府采购创新产品力度,发挥首台(套)保险补偿机制作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新产品迭代应用。
第三十七条(创新资源共享)
本市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机制,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算力、科学数据、生物种质和实验材料等资源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从事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三十八条(应用场景开放)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在重大工程、重大活动、重大项目等方面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的应用试验,推动应用场景创新成果的产业孵化和推广应用。
鼓励国有企业有序开放和提供国资国企数字化转型应用场景、试用环境,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在数字经济领域优化生产流程、提高管理效率、创新商业模式。
第三十九条(科技服务)
本市完善科技服务业支持政策,推动专业化科技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科技咨询、技术转移转化、概念验证与创业孵化、科技金融、知识产权、科技数据与情报信息、科技人才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共享保护,遵循市场规则建设运营重点产业专利池,探索知识产权开源共享新模式,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企业标准建设。
本市加大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力度,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标准制定)
本市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各类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四十二条(国际科技合作)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深度融入全球创新网络,通过举办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共建联合实验室和研发基地、建立海外研发中心和孵化载体等方式,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提高科技创新的国际化水平。
第六章 对外经贸
第四十三条(贸易市场多元化)
本市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升级货物贸易,创新服务贸易,发展数字贸易,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离岸贸易、离岸金融以及全球分工合作。
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巩固传统市场,拓展新兴市场,推动贸易市场多元化。
第四十四条(提升航运服务水平)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提升高端航运服务水平、智慧绿色航运发展中发挥作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构建航运物流产业链,创新航运物流商业模式和服务模式,提升航运物流的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海外综合服务体系)
本市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建立走出去综合服务中心,为民营经济组织走出去提供政策法规、跨境融资、数据流动、投资保护、风险防范等服务,助力民营经济组织链接全球市场。
第四十六条(通关便利化)
本市依托中国(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贸易提供通关物流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提升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业务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跨境金融支持)
本市优化跨境金融便利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拓宽跨境融资渠道,畅通跨境支付结算渠道,降低民营经济组织交易成本和风险,合理应对汇率波动风险,完善保险保障服务。
第四十八条(国际经贸合规指导)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做好国际经贸合规建设工作,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合规制度培训,举办合规交流活动,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国际经贸合规能力和水平。
市商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国际经贸合规资讯,编制经贸合规专题指南,完善出口管制、经济制裁等信息查询系统,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化合规经营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展会服务)
本市各类贸易促进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境内外展会,为民营经济组织参展提供信息和服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国际市场能力。
第五十条(对外投资贸易专业服务)
鼓励金融、法律、会计、咨询等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全球化布局,拓展跨境服务功能,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贸易调整援助和摩擦应对)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为受贸易环境变化影响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咨询、培训、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援助,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开展贸易调整。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贸易摩擦应对政策措施,发布贸易摩擦案件信息和应对指引,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应对贸易摩擦案件,指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规定申请贸易救济。
第七章 规范经营
第五十二条(发挥党组织作用)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十三条(守法经营)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有关部门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民营经济组织持续健康发展)
本市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五十五条(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本市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和法治教育,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十六条(财务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五十七条(履行社会责任)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本市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八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八条(政企沟通)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五十九条(政策制定)
本市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保持连续性、稳定性,按照规定开展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等,广泛听取民营经济组织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特别是充分听取中小企业意见;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条(土地保障)
本市落实国家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使用权到期续期政策,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区改造、开发地下空间等途径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优化审批环节,提高服务效率。
第六十一条(人才支持)
本市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培育符合产业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本市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科学制定和完善相关专业领域人才职称评审标准,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以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六十二条(载体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以及各类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载体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下游民营经济组织集聚。
本市支持各类载体建设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产业基础配套和市场拓展等服务,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成本。
第六十三条(优化涉企行政检查)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统筹规范本系统行政检查行为,统一涉企检查标准,提高检查规范性、一致性、协同性。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领域风险、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并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远程监管和预警防控,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规范行政处罚实施)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
本市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本系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第六十五条(一般信用修复)
本市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探索信用修复集体救助机制,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六十六条(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本市建立并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探索在重点领域实施有别于正常经营企业的信用修复标准,支持破产管理人代为提交行政处罚、纳税信用评价、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市场监管领域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修复申请,并在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增加企业重整进展信息、更新还款状态。
第六十七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本市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商事调解与仲裁、公证、鉴定联动,优化诉调对接机制,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多元化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第六十八条(行业协会商会)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理诉求,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九条(一般规定)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条(人格权益保护)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依法规制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删贴、消除影响等名义向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索要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
市、区有关部门依法规制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并共享运用,对牟利性职业索赔投诉可以依法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
第七十二条(整治乱摊派、乱评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购买产品、接受指定服务、赞助捐赠、摊派财物;不得非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评比、考核、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七十五条(异地执法)
本市公安机关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加强异地执法协作,规范异地执法行为。
公安机关开展异地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实施,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
第七十六条(救济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本市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七十八条(国有单位拖欠账款)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本市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监督问责机制,对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十九条(企业间拖欠账款)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规范收费)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第八十一条(政务诚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公平竞争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第八十三条(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账款支付和诚信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大型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的处理)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依法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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